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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所有权的经济性质、形式及权能结构

发布时间:2023-07-04

内容摘要:商品经济关系对所有权有两个基本要求,即所有权的非超经济性,所有权的排他性和界定性。与这两方面要求相适应,同时也就有了所有权的市场可交易性。因此我们需要社会主义经济改革。改革的根本命题便是统一公有制与商品经济发展对财产制度的要求。所有权的权能是多方面的,所有权、支配权和管理权的三权分离是价值形式的所有权的市场运动的特定方式。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本身的三权分离至少有四个前提,社会主义的改革要探索公有制基础上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所有权活动形式和权能结构。


一、对所有权的基本经济规定


准确地说,“所有权”(英文中的Property right或德文中的Eigentum Recpt) 作为法权是指法对经济实在的“所有”(英文中的Ownership或德文中的Eigentum)的承认,是指一定主体对财产的排他性的权利。因而,它受经济关系的规定。


1.  商品经济关系对所有权的两个基本要求


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历史表明:


第一,商品经济关系要求所有权必须是经济权利,不能具有超经济性质,不能把所有权与政治权力、行政权力溶为一体。


取消商品经济关系的社会的一个共同特征就在于普遍存在超经济强制,而超经济强制的基础恰恰在于所有权与政治权力直接溶合。马克思曾考察过商品社会与自然经济中所有权的差异,指出,商品经济生活中的所有权是一种受法律肯定的纯经济的对财产的所有权,而自然经济中的所有权除具经济属性外,还同时具有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等非经济属性。比如在封建时代,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与土地所有权是不分离的,都是土地所有权的属性。实际上,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社会”特征之一,也在于行政权与基本生产资料土地的所有权结合为一体,行政级别与土地占有量统一在一起,政治权力的大小与拥有财富多少结合在一起,从而构成前资本主义私有制对商品生产发展的重要制度性排斥。


国有制在不同社会有着不同的性质,但不论哪种性质的国有制形式,在这样一点上是共同的:国家是所有者主体,国有权本身就是经济和政治权利的溶合体,因而国有权本身必然存在超经济强制性。所以,国有企业,或所谓“政企不分”的企业,在财产制度上不可能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国有制经济单位就所有权规定而言,不能也不应进入市场、直接追求市场微观目标极值,不能也不应接受市场的直接约束。换句话说,在国有制占统治地位的条件下,在传统的国有制内部,商品经济不可能发展起来。目标导向为在公有制基础上发展商品经济的社会主义经济改革,重要的是在坚持公有制前提下,根据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合理规定国有制的比例和结构,而不应在于追求如何使国有制本身进入市场:国有制下不存在“政企分离”的可能,也无以“自负盈亏”。只能“国负盈亏”。这是国有制财产权利本身的逻辑规定,违背这一逻辑所招致的混乱在改革实践中已经展露得很明显了。


第二,财产权利经济界区必须清晰,财产“ 所有”必须具有排他性,否则便无商品经济。就经济关系而言,作为商品交换的只能是排他性的“所有”,Ownership或Eigentum本身就包含固有、排他的意思,因而,所有权相应就有经济关系意义上的界区规定。因为,交换说到底是所有权的让渡。就表现形式而言,市场机制是价格竞争机制,但价格不过是交易条件,交易条件之所以要有、之所以被规定是由于存在不同所有权的排他性的界区,一切竞争规则、市场秩序,一切交易条件的形成,都是源于所有权的要求。


历史上,资本主义以资本的法权来确定“所有”的经济属性,排除所有权与政治的超经济强制权利的统一,并在这种资本私有的基础上,以私有来保证商品关系所要求的财产制度上的排他性。但商品经济关系所要求的经济关系意义上的财产权利的排他性和界区是否只有在资本私有基础上才可能被确定?在公有制基础上能否确定经济关系意义上的所有权排他性和界区?这实在是值得认真探讨的。对社会主义经济改革来说,若以私有制来普遍替代公有制,以满足商品经济发展对所有权的要求,无疑是一种历史的倒退;但若根本否定财产权利的排他性和界区,也就不存在商品关系。


如果不根本从财产关系结构上改变普遍排斥商品关系运动一般要求的状态,商品经济便不可能发展起来。因为,不仅严格的国有权本身具有超经济性质。而且国有制中不存在财产“所有”的界区,即使有一定形式的“界区”,也不是经济“所有”意义上的界区,而只能是通过行政级别界定的对财产使用、占用上的行政性“界区”,这种界区既缺乏“所有”根据,也无以稳定,更无以通过市场实现。这不仅为社会主义国有制实践所证明,而且也为资本主义国有制实践所证明,也就是说,即使资本主义国有制单位也不可能真正成为接受市场约束的商品生产经营者。马克思在分析亚洲前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特点时曾指出:“国家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而同直接生产者相对立,……在这种情况下,依附关系在政治方面和经济方面,除了所有臣民对这个国家都有的臣属关系以外,不需要更严酷的形式。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那时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在这里,一方面所有权与政权统一为一体由国家掌握,不存在单纯经济的所有权,因而超经济强制的依附关系排斥商品关系;另一方面不存在所有权的界区,所有权与政权统一地“在全国范围内集中”于国家,而只有占有、使用权的界区,因此也就不可能有市场关系。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发展商品经济,在理论上被作为对马克思经济学说的一个重要的实践性的发展而提出。因为,马克思始终是把商品、货币、市场与资本私有制联系在一起,公有制一旦社会地取代私有制,这一切也就不再存在。但迄今人们并未真正从理论上超越马克思否定公有制下存在商品关系的逻辑。严格的公有制下,财产所有不具排他性,也就不存在私人劳动与社会劳动的商品生产的基本矛盾。马克思的逻辑是严格的。社会主义实践告诉人们,商品关系仍是客观存在,因此,如何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按照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界定“所有”,明确社会主义公有制中的“所有”的排他性,便成为社会主义经济改革所面临的深刻的历史性命题。


2.社会主义公有制对商品经济所要求的财产关系的规定


商品关系对财产制度有上述两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所有权的非超经济性,所有权的排他性和界定性。与这两方面要求相适应,同时也就有了所有权的市场可交易性。以往历史上,商品经济的发展是通过资本私有制来满足这些要求的。那么,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如何满足商品经济发展对财产制度的上述要求?


社会主义公有制当然不同于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公有制,但只要是公有制,它与私有制便有三方面的基本区别:一是公有制下个人之间不能具有“所有”的排他性;二是在公有制下个人之间不能具有“所有”的可交易性;三是公有制下个人之间不能具有排他的并与这种排他性成比例的剩余索取权,个人间也不能交易这种剩余索取权。


根本问题在于,如何统一公有制这三方面的规定与商品经济发展对财产制度上述两方面的基本要求。这里并不是排除社会主义社会允许存在部分私有经济,并使私有经济直接接受市场约束,但既然是社会主义社会,就应坚持公有制为主体,既然社会主义仍是商品经济社会,就应使占主体的经济进入商品经济运行轨道。显然,使私有经济成为商品生产者在当代并不难,资本主义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了,困难的是如何使公有经济也成为商品经济。


传统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国有制本身不可能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因为它根本排斥商品关系对财产制度的基本要求;集体所有制也未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因为就财产制度而言,传统的集体所有制尽管在集体之间具有“所有”的排他性和界区,但“政社合一”使农村集体经济同时成为一定的政权组织和行政组织,使集体经济“所有权”直接同政治权力溶为一体,具有超经济性质;同时,城市集体经济在相当大的程变上被纳入直接行政管理网络,如各省、市的“二轻”系统,这样,垂直的直接的行政管理便为否定集体经济的独立性、进而模糊其经济界区创造了条件,使集体所有制也无以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


因此我们需要社会主义经济改革。改革的根本命题便是统一公有制与商品经济发展对财产制度的要求。处理这一命题的实践偏差会断送整个社会主义事业。一些国家的“改革”,力图取得市场竞争的效率,但却未能统一公有制与商品关系,最后放弃了公有制,以私有制来配合市场。这就是统一公有制与商品关系历史艰巨性的实践上的证明。


解释这一命题的理论乏力,会使整个经济改革理论苍白,使人们陷入迷津。


被西方学者誉为匈牙利当代最杰出的经济学家的里斯卡·蒂博尔想以“个人社会所有制”来统一公有制与商品关系。所谓“个人社会所有制”包含三层意思:首先,由国家通过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向全体公民发公债;把国有财产的所有权通过出售公债的方式转变为“全民”所有,使每个人都现实地拥有部分所有权(债权);其次,“人人”拥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人人均可以直接支配资产经营;人人作为公债债主,但债务先是集中于国家。国家统一掌握对“人人”所有的资产的支配权,然后由国家通过信贷中介,通过市场竞争,以均衡利率作为评估根据,把集中起来的支配权(债务)承包出去,由部分人承包统营(由此,里斯卡被称为社会主义承包经营事业的大师);其三,承包经营者必须通过金融中介向作为所有者的“人人”支付股息,作为所有者的“人人”可以自由交易手中的债券,即交易公债所代表的剩余索取权。这样不仅排除了国有制所有权的超经济性,而且使“所有”的界区有所界定,明确了所有权的排他性和可交易性,从而满足商品关系对财产制度的基本要求。


但问题在于,如果“人人”都现实地拥有所有权,并据此成比例地拥有剩余索取权;如果“人人”之间具有财产所有的排他性;如果这种排他的所有权及剩余索取权在个人间可交易。那么,在满足商品经济关系对财产制度要求的同时,也就符合了私有制的基本规定,而不是统一公有制与商品关系。


被称为东欧经济改革理论先驱者的弗·布鲁斯曾以分权模式而著名。在他的分权模式中开始并未触及所有制改革,仍坚持国有制,企业与国家只是在管理决策权上有所区分。但这种脱离所有制改革的分权模式的不可行性很快便在实践中尖锐地反映出来。自70年代后半期起,布鲁斯系统地批判国有制,指出国有制与商品关系的不可兼容性,特别批评国有制的超经济性和无界区性。进入30年代以后,他又特别强调企业财产权利主体和界区问题。1988年布鲁斯与科瓦利克联名在《剑桥经济学杂志》第9-12月号上发表著名的《社会主义和发展》一文,认定,只有在私有制下才能保证商品关系所要求的所有权的经济独立性和界区的排他性,公有制不能接受市场的硬约束。因而,社会主义的经济改革不应寻求怎样使公有制进入市场运行轨道,而应扩大私人经济的比重,社会主义计划与市场的结合,只能是公有与私有的并存。


可见,布鲁斯失去了对公有制经济本身进入市场的信心,他并没有解决公有制本身与商品关系的统一问题,而是以混合所有制的方式,使两者对立地并存于社会主义社会。


奥塔·锡克以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改革模式与布鲁斯齐名。开始时他同布鲁斯一样,并未关注财产制度的改革,只是强调宏观计划与企业分散决策相结合;但不久,他便发现国有制下不可能真正实现这一分权模式,进而批评了国有制的缺陷。随之,他提出了著名的“中立资本”思想,力图以“中立资本”所有制来替代国有制。“中立资本”又称“集体资本”,是指把企业资产以股份的方式分给企业每个职工,使之成为真正的所有者;但职工所持股份不能进入市场交易,个人间不可买卖、转让,也不能继承股份。从而,一方面使所有权排除超经济性,同时界定界区,以符合商品关系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不准私人交易所有权,防止竞争中的两极分化,以此使所有制既不同于资本私有制,又不同于传统的国有制。


在这里,个人拥有股份并据此参与分红,但同时又规定只限于企业内部,而不是全社会地发行股票(这一点他的股份制区别于里斯卡),并且个人间不能交易股份。这种取消个人间可交易性的资产所有制的排他性,是否完全符合公有制的规定,可以深入讨论。但是,从商品关系的要求来看,资产所有权不可交易(锡克虽然只指出个人间不可交易,但实际上也排除了集体间交易的可能,因为集体并非是真正的所有者),整个经济便不可能成为商品经济。因为可交易性是所有权经济独立性和排他性的动态形式,资产所有权的可交易性实际上是市场交易的基本依据。锡克为使“中立资本”区别于资本私有制便否定其交易所有权,但却同时排斥了商品经济发展对财产制度的必要要求。因此,他也没能统一公有制与商品关系。


以《短缺经济学》而为我国学者所熟知的科尔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也没有真正从所有制上探讨改革。直到1989年出版了《论匈牙利经济过渡目标》(1990年出版英文本,题目为《通向经济自由之路》)才系统深入地讨论所有制改革。主张在社会主义社会实行国有与私有共存的制度性“二元经济”,并且强调,只有在私有制下才可能有真正的经济自由竞争,才可能有市场的硬约束,改革的重要任务是使私有部门发展受到的限制被克服,从而为商品关系、市场调节提供所有制上的条件。在改革措施上。他反对在现阶段大规模地“出卖国有”,认为这样做不仅不现实,而且具有随意性;他主张以多种措施支持改革中出现的私有经济,促使其发展,提高其竞争力,以逐渐扩大其地位,相应也就扩大了市场的作用程度。


尽管科尔奈也承认必须保持适当比例的国有,但在其理论中,商品关系、市场竞争只能与私有制统一,实际上并未超越布鲁斯,同样没有解决公有制本身与商品关系的统一问题。


如何统一公有制本质规定与商品关系对财产制度的基本要求,实在是社会主义经济理论和改革实践亟待深入研究的历史性命题。承认解决这一命题在实践和思想史上所遇到的困难,并非说这一命题根本不可解,只是表明改革历史进程之艰巨。实际上关于计划与市场的长期争论,归根到底是对这一根本命题的理解上的分歧。如何统一公有制与商品经济,笔者曾作专文探讨,在此不赘述。


二、所有权的经济形式和权能结构


1.所有权的使用价值形式和价值形式与所有权的权能结构


所有权的权能是多方面的。不同社会经济会对所有制关系提出不同的要求,因而使所有权的权能结构状态有区别;不同社会经济所面临的相同矛盾,又会对所有制关系提出某些相同的要求,因而使所有权权能结构表现出某些相同性。


对所有权的权能区别,马克思已有考察。例如,马克思在《摩尔根<古代社会>摘录》中便提到过所有、占有、支配、使用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但马克思并未对各项权能从理论上作出明确的界定,在用语上也不一致。有时还把所有等同于占有,把占有等同于支配,有时也把占有、支配等同于使用。但有时有明确区分。这也是尔后社会主义经济学者围绕所有、占有、支配、使用如何界定、如何分离长期发生争论的重要原因。


关于所有权诸项权能的分离问题,我国学术界1962年便开始了较引人注意的讨论,1979年后讨论更为广泛地展开。可以说,关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思想已经蕴含着最初的关于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改革的追求。早在1962年就有人根据所有、占有、支配、使用四权分离的原则,将几权分属于不同单位或部门。1979年后,许多学者根据权能相互分离的思想,把所有权诸项权能概括为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并以其相互分离作为改革的逻辑线索,尽管主张权能分离的学者对各项权能的界定和区分也不尽一致。实际上所有权权能适当分离几乎成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理论的基本逻辑线索,如布鲁斯、锡克等的改革思想,在50-60年代都鲜明地体现着这一逻辑线索。


然而迄今关于四权的权能界定仍难统一,也很难以四权的界定来解释现实中所有权的运动;以所谓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二权分离来概括四权划分不仅存在理论上的矛盾,而且在实践中这种两权分离的改革逻辑也产生了极大的混乱。如果把企业经营管理权理解为企业占有、支配、使用生产资料权,那么国家作为所有者只具有剩余索取权,国有制的真正实现将发生困难,尤其是国有权可能受到侵蚀却无法得以补偿,因为占有、支配、使用者并非所有者,不可能以其财产对国家(所有者)负财产责任。如果把所有、支配权保留在国家手中,企业经营管理权只包含占有和使用权,那么企业能否成为商品生产者便成为问题,而且从实物形态上看,即使在传统国有制下,企业也是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者,因而并无改革的必要。


之所以存在上述矛盾和混乱,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当人们思考所有权的权能结构时,是从资产的使用价值形态出发,考察的是资产使用价值的所有、占有、支配、使用,而不是从价值形态出发进行的思考。这种思考角度的选择具有深刻的体制背景,即与长期不承认生产资料是商品有关。不承认生产资料是商品,讨论所有权及其改革时,当然只能从使用价值形式上认识所有权各项权能的界定及其分离,这种界定和分离当然也就不能解释和符合商品经济中的所有权权能结构。实际上,只有从使用价值形式上才有资产的所有、占有、支配、使用权之分,从价值形式上并不存在这种四权划分。马克思在区分所有与占有时,也是就资产的使用价值而言,是以前资本主义的土地关系为分析对象。这在马克思《摩尔根<古代社会>摘录》以及《<柯瓦列夫斯基>笔记》等著述中可以看到。


从价值形态上看,所有权的权能结构中具有经济分析意义的,首先,不包括具体的对资产的使用权,因为这个权力的实现是具体劳动过程。其次,就价值形式来讲,并不存在对资产的所有与占有之分,所有与占有之分在使用价值形式上可能发生,在价值形式上无以发生。因而从价值形式上所有权权能结构只包含所有权与支配权。这里的支配权又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对资产本身价值的市场交易活动的直接支配权,支配者并不一定是所有者,所有者也并不一定直接支配其资产价值的市场活动。但获得对他人资产价值的支配权是有条件的,在经济上须从价值形式上满足所有者的利益要求,保证其剩余索取权的实现;同时,须对所有者承担一定风险责任,即负一定财产责任。二是指对企业资本(金)的运用上的内部监督管理权,即通常所说的管理权,它直接受资产市场交易支配权规定,如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这里的所有权是指对价值形态的资产的占有,其经济意义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所有权与支配权分离后,凭所有权索取剩余,如从外部向企业索取股息;另一方面,通过交易这种剩余索取权,即通过股市对企业进行投票,从外部约束其资产支配者行为。


因而,从价值形式上讲,商品关系中所有权的权能包含三方面,即所有权(剩余索取和外部监督),市场交易支配权,企业管理权。马克思不仅从使用价值形式上考察过前资本主义的所有权权能划分,而且从价值形式上考察过资本主义所有权的权能分离。马克思指出:“与信用事业一起发展的股份企业,一般地说也有一种趋势,就是使这种管理劳动作为一种职能越来越同自有资本或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 (着重号为引者加)。管理职能与“自有资本”相分离不难理解,即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但如何理解"借入资本的所有权”与管理职能的分离?实际上,“借入资本的所有权”对借入者来说不是“自有资本”的所有权,而是对他人资本的支配权;这种“借入资本的所有权”显然又不是管理权。否则便无与“管理劳动”相分离的必要。因而,如果是管理职能与“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而在此之前则必须有“自有资本的所有权”与“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这就形成所有权、支配权和管理权的三权分离。显然,运用“借入资本的所有权”越普遍,三权分离也就越社会化。这种分离是价值形式的所有权的市场运动的特定方式。


在商品经济关系中,生产社会化程度越高,越要求所有权采取三权分离的价值运动形式。因为,所有权权能分离是一种社会制度性分工,使部分社会成员成为专门的所有者或资产支配者或企业管理者。这是对资产权利运用上的社会分工,这种社会分工与生产的社会分工、专业化、社会化、商品化进程是相适应的。所以,在当代资本主义,以三权分离为特征的股份公司制度往往被运用于生产社会化程度较高的领域。


承认所有权、支配权、管理权三权分离,并非否定所有权的根本作用,相反,是把这种分离视为所有权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实现自身的历史要求。因此,一方面就权能结构的形式而言,无论三权是否分离,判定其所有制的性质不能仅看其权能结构形式,比如不能根据股份公司董事会集体支配资产而将其视为集体公有,而应视所有权的最终持有者是否是私有者;另一方面,在三权分离的条件下,持股者失去了对其资产价值的文配权,但同时获得了从外部市场选择企业的权利,持股者失去了买卖股本的自由,但同时保留了交易股票所代表的剩余索取权的自由。因而,这种分离不是所有权作用的弱化,而是所有权作用方式的转化。这种转化,一方面以对资本权利运用的社会专业分工使资本主义生产社会化与资本私有间的矛盾得以缓和;另一方面,使所有权更广泛地采取价值——有价证券形式,减少了对所有权运动的特殊实物形式的束缚,从而使所有权运动方式更适应社会化的商品经济关系对财产制度的要求。支配权有别于所有权但又受所有权的约束,管理权有别于支配权但又受支配权的规定。所有权——支配权——管理权范畴的区别和联系,实际上是商品经济生活中不同层次上运用资产权利的区别和联系,它把市场机制下人们经济活动中的抽象的财产权利关系,一步步推向具体的市场经济活动现实。


2.所有权价值形式运动中的三权分离与社会主义所有制改革


如果说商品货币关系在社会主义社会仍是普遍的客观存在,那么就须承认商品经济关系对所有权运动采取一般价值形式的要求,须承认所有权价值形式运动中的三权分离。不应从使用价值形态出发思考所有制改革和所有权权能结构的构造。资本主义是以资本私有为基础,以私有制的股份制来实现三权分离的。社会主义的改革则要探索公有制基础上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所有权价位活动形式和权能结构。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本身的三权分离至少有四个前提,不满足这四个前提,或者不成其为社会主义的改革,或者成为排斥商品关系的改革。


第一,社会主义所有制的改革只能是在坚持公有的前提下进行。三权分离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股份制无论怎样改造,只要是终极所有权在个人间具有排他性和成比例的剩余索取权,只要个人间可任意交易这种排他性的所有权,那就很难说是公有,无论其支配权是否集体地掌握。因而,对“集体烟”、“企业股”或“法人所有”等都需从终极所有上看其性质,不能以权利分离的形式作为判定其性质的标准。


第二,社会主义所有制改革必须根据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努力保证所有权运动的价值形式化和三权分离的权能结构,而所有权运动的价值形式化、货币化,首要的又在于保证所有权的经济属住,排除所有权普遍与政治权力的直接溶合,排除超经济性。除必要的国有制外,进入市场的生产者。在财产制度上都要求其所有权的经济独立性。没有这一点,就根本谈不上所有权的市场交易,所有权的价值形式化、货币化的市场运动,本身就是对所有权超经济性的否定。自此,不仅要在公有制基础上改革国有形式,而且即使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股份制也不能普遍以国家股为主,否则仍摆脱不掉所有权中的超经济性。三权分离首先要求所有权运动价值形式化,而价值形式的所有权运动又首先要求排除超经济强制,否则,即使提出三权分离,但国家普遍成为主要持股者,也还远不是商品关系所要求的所有权权能结构,因为国有股本身并非单纯的经济股权,它并不能自由地由市场进行交易,因此,普遍以国有股为主不仅克服不了传统体制经济运行的行政性,而且不会形成真正商品性的股市秩序。


第三,三权分离过程中权利、责任界区必须清晰、必须具有排他性,尽管这种排他性不能建立在私人间的排他性基础上。这种界区的严格性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一般要求。正如马克思所说:“信用为单个资本家或被当作资本家的人提供在一定界限内对支配别人的资本,别人的财产,从而别人的劳动的权利。”(着重号为引者所加)这就是说,在所有权权能分离过程中,必须界定各方面权利的界区。这种界定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是指界定在市场活动中对他人资本支配权利的界区,二是指界定对所支配的他人资本的责任范围。二者必须对称,否则就会形成“拿社会的财产,而不是拿自己的财产来进行冒险”而又不负或不可能负责任的状况。这是所有权权能分离而界区含混时的必然现象。资本主义股份制下的三权分离并未真正克服这一现象,尽管资本社会一直力图以各种经济、法律、行政手段来制止这种现象。由此,也不难理解当代西方学者为何对产权界区问题的研究兴趣日增。


所以,三权分离的前提之一是支配他人资产必须首先能够对他人负财产责任。贯彻两权分离原则的社会主义改革中的企业承包制,其根本缺陷恰在于忽视了承包者的权利与责任的对称性。一方面,承包制实际上是从资产的使用价值形式出发,把使用价值形式上的四权概括为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然后根据两权适当分离的宗旨,由承包者向国家承包对实物形式的资产的支配权、管理权,并以一定的利润上缴作为获得支配权,管理权的条件。在此,对所有者所尽的责任是以价值形式表现的(利润),但所获得的支配权却不是从价值形式上的对资产市场交易的支配权,承包者不能买卖承包来的资产。因而,承包不可能通过资产市场确认所有者与支配者的关系,只能通过行政契约的形式来确认各自的权、责、利,从而使产权运动缺乏同一的社会衡量尺度和一般的价值形式,束缚产权运动的社会竞争性。另一方面,承包制形成所有权与管理权的简单对偶,二权之间缺乏支配权衔接。本来三权分离下对所有者负经济责任或能够负经济责任的是支配者,管理者只对支配者负执行管理、内部监督的责任,不负财产责任。二权分离下实际上是国家作为所有者将支配权、管理权混合地让渡之后,没有支配者对国家负财产责任。因为承包者并不能负财产责任,由此形成普遍的拿国家财产去冒险而又不能负财产责任的状况。这样便导致两难境况,若为保证国家所有权不受损失,强化所有权作用,就很难根本克服传统国有制下国家对企业过多的直接干预;若强调承包的独立性,把支配权、管理权一并交给承包者,国家只保留剩余索取权,则又可能侵蚀国家所有权,尤其是破产后无以追究财产责任。支配不同于自己的资产最基本的责任是对所有者负财产责任,而承包制下可以负行政、名誉以及个人收入等责任,唯独不可能负财产责任。这就使承包企业在进入市场时,既可能摆脱计划的约束。又不能从财产制度上受市场硬约束。这就是承包制行为短期化以及财产制度混乱无序的得源所在。如何在实现权比分离过程中,在公有制基础上从财产权利界区上使支配者切实能负财产责任,的确是深化改革的基本问题。


南斯拉夫“社会所有制”的根本缺陷也在于此,社会所有制规定,国家、企业集体、个人、部门、社会团体都不是所有者,只能是“社会”所有,因而不仅国家不具所有权,企业集体工人的自治权也不是所有权。所以,一方面没有所有权主体规定工人自治权,另一方面工人自治权也不可能对所有权负财产责任,经理的管理权只是对不能负财产责任的工人自治权负责,从而导致企业行为目标不在于财产增殖,而在于追求职工人均收入极大化,企业行为既不接受计划约束也不符合市场规则。并由此导致长期经济失控,通货膨胀严重,结构刚性突出等混乱。进入90年代以来,南斯拉夫以股份制来替代社会所有制,一方面明确所有权主体,另一方面在明确主体的同时以股份制的方式划分所有权与支配权的界区,强调支配者必须对所有者负财产责任,强化企业在市场活动中的财产责任约束,经济有了变化。1989年与上年相比通货膨胀率高达百分之几百,有时甚至达到百分之二千,但1990年以来,通货膨胀率被控制在一位数以内,全年也不过5-7 %。这虽然不能完全归诸于财产制度的变化(对这种变化的性质还需深入研究),但财产制度对企业市场行为约束的强化,无疑是放开价格过程中使价格收敛于均衡的重要制度条件。


第四,三权分离作为一种对产权运用的社会分工,必须与社会的生产社会化程度相适应。将哪些领域、行业和企业在多大程度上实行三权分离,应视生产力发展要求而定。但这里的确有一个原则,即越是社会化程度高、要求商品化程度深的领域,在企业制度上越应贯彻三权分离的原则。因此,即使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股份制,也应首先在大企业、现代化的新兴产业中实行,而不应选择小企业、落后产业。 


作者:刘伟,中国人民大学原校长,中国人民大学全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本文转载自经济研究(1991年第4期)。文章经授权发布,如需转载,请统一注明出处人大政治经济学论坛及作者